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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赔偿案例,修车期间租车费用也要赔偿
发布者:佛山万林律师事务所  人气:4016  2021/7/23
广 东 省 佛山 市 南 海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佛南法民五初字第334号
原告周**,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代理人欧**,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男,19**年**月**日出生,住湖北省****,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罗**,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住所地:****。
负责人杨**。
委托代理人邱**,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与被告李*、罗**、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月15日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3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周**的委托代理人欧**、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罗**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没有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诉称,原告是粤A****号小型轿车的车主。2012年10月31日,被告李*驾驶粤K****号小型轿车(车主被告罗**)在佛山市南海区盐步穗盐路雍景段,因疏忽与周其峰驾驶的粤A****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粤A****号小型轿车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2年12月31日作出事故认定,认定被告李*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的粤A****号小型轿车维修近两个月,维修费用达30977元,维修期间,原告无车使用,产生租车费8000元。粤K****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多次联系三被告,三被告均拒绝赔偿,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三被告连带向原告赔偿车辆维修费30977元、租车费8000元,合计38977元;2、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请求的租车费属于财产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依据是商业险条款的第四条;2、维修费金额为1670元的维修费发票的损失价格并未经我司进行损失价格核定,超出了我司的核定范围,且未经定损评估,我司不予认可,另外金额为29307元的维修费经过双方核定损失价格,符合保险条款中的第二十五条和第二十七条的规定;3、根据交强险保险条款,我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李*、罗**没有答辩。
诉讼中,原告周**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原告周**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粤A****号车的行驶证(复印件,1份,原件经核对后当庭退回),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被告李*的驾驶证、被告罗**的身份证、肇事车辆粤K****号车的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被告保险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查询(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1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被告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当事人周其峰不承担事故责任。
4、交强险保单、机动车辆保险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肇事车辆粤K****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参投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5、照片(打印件,1组)、维修结算单(原件,1份)、维修费发票(原件,2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车辆的损失情况及维修费损失。
6、验车记录表、事故车辆零配件回收证明(原件,各1份)、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修理项目清单(打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车辆经过维修后,被告保险公司已经进行验车确认车辆损失情况。
7、租车协议书、租车费发票(原件,各1份)、企业注册基本资料(打印件,1份,加盖公章),用以证明原告的租车费损失。
经庭审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5中的维修费发票经过双方核定的金额为29307元的发票没有异议,对金额为1670元的维修费发票有异议,因为该维修费没有经过双方核定,对维修清单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应以我司出具的项目清单为准;对证据7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理由是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的第四条;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诉讼中,被告**保险公司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8、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根据条款的第四条规定,我司只赔偿被保险车辆的直接财产损失;根据条款的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规定,保险公司在被保险车辆的损失经过双方核定的情况下才对被保险车辆的损失进行赔偿,如果未经双方协商核定损失,则需要重新评估核定后才予赔偿。
9、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复印件,1份,原件经核对后当庭退回),用以证明原告提供的维修费发票中金额为29307元的发票已经保险公司进行损失金额核定,另一张金额为1670的维修费未经双方核定损失价格,我司不予确认。
经庭审质证,原告周**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租车费用不等同于因为车辆停驶而导致的其他运营性损失,属于车辆不能使用后产生的直接损失;对证据9中的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确认书是由保险公司单方核定的,正是因为本事故车辆损失未经双方协商核定损失才导致了原告的起诉,车辆维修费应以我方提供的4S店出具的维修费发票金额为准。
被告李*、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辩解的权利。经审查,本院对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1-4、6、8、9的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对证据5,虽然被告**保险公司对此有异议,但该票据为原告维修车辆实际产生的费用,且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反驳该组证据,故本院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对证据7,原告所举该组证据不符合使用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依法不予确认。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2年10月31日15时45分许,被告李*驾驶粤K****号小型轿车自东向西行驶至盐步镇穗盐路雍景段时,因疏忽大意与由原告周**驾驶的粤A****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200721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李*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
原告周**为粤A****号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2012年11月1日,该车辆被送至广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至同年12月11日维修完毕,原告为此共支付维修费30977元。
另查明,被告李*驾驶的粤K****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罗**,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含不计免赔的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两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佛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大队认定被告李*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据此,对本起交通事故所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粤K****号小型轿车车所投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则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元范围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不足赔偿,再由被告李*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罗**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合上述责任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的规定,结合原告的诉请,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包括:
1、车辆维修费30997元:该费用原告已经实际支出,且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超出其确定费用的1670元为不合理费用,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笔费用依法予以支持。
2、合理交通费5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四)项确定的使用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综上,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合共31497元。对原告超出本院上述核定范围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款项,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2000元予原告周**。余额2949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0000元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粤K****号小型轿车所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足以赔偿本案中被告李*应承担的赔偿款,故被告李*于本案中无需再向原告承担直接赔偿责任。被告李*、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四)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责任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元予原告周**。
二、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对于原告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外应得赔偿款29497元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0000元内向原告周**支付完毕。
三、驳回原告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87.2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负担,并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予原告,本院不另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石    慧
二〇一三年三月十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房 观 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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