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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车辆损坏,保险公司存疑,拒赔
发布者:佛山万林律师事务所  人气:3156  2013/9/5
广 东 省 佛 山 市 南 海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佛南法民二初字第241号
原告:何**,女,1975年1月10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身份证号:R266***(1)。
委托代理人:李**,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营业执照号码:4406000000****
负责人:谭**
被告:**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胡**
以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钟**,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诉被告**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佛山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追加**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作为本案共同被告。本案分别于同年4月18日、7月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3月18日,原告将自有的粤EAH783号丰田牌TV7251Royal轿车向被告投保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综合保险(其中包括责任限额为21808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等险种)。原告支付了保险费,被告即日向原告出具了交强险和商业综合保险单各一份,保险期间均为2011年3月19日零时起至2012年3月18日二十四时止。
2011年8月9日2时30分,原告驾驶粤EAH783号丰田牌TV7251Royal轿车自北向南行至佛山市南海区九江镇良涌村路段时,因疏忽大意与路边护栏发生碰撞,造成轿车车头左侧及护栏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中无人员受伤。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1年8月22日,经佛山市南海区**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对上述事故中轿车损坏程度进行了损失价格鉴定,核定车辆损失修理费用为33842元。原告维修车辆后支付了全部修理费用并垫付了估价费1723元。本次事故共造成原告财产损失合共35565元。
肇事车辆向被告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应由被告赔付,但原告于2011年8月9日向被告提出索赔时却遭到被告拒赔。故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35565元及从2011年8月9日起计至实际赔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两被告共同辩称:第一,本案保险事故有伪造现场、调换驾驶员等保险法规定和保险条款约定的免责情形。第二,虽然交警出具了交通事故认定书,但交通事故认定书也是民事诉讼中的证据,其真实性和关联性也应经法庭审查。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交警并未亲眼目睹事故的发生,根据常理,交警到达现场的时间往往滞后于事故发生,因此在本案中谁是真实的驾驶员,交警也无法判断,故请求法庭对交警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进行充分认定后再确认其效力。第三,关于本案交通事故中谁是真实的驾驶人的问题。本案事故发生后,广州市**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估公司)的勘查人员也到达现场,并对自称司机的原告制作了简单的询问笔录,并发现原告的丈夫醉酒后在事故车辆的后座睡觉,存有极大疑点。首先,原告的陈述有多处不符合常理。原告在笔录中陈述其与丈夫开车到达梅骏后,其丈夫将车钥匙交予她,然后不知去向。她自己将车停好后,打车去高明与朋友吃饭、唱歌,然后又打车回到停车点取车,在驾车回家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她叫丈夫过来处理事故。但勘查人员却发现其丈夫在事故车辆的后排睡觉。其次,原告手机通话记录显示时间与本案事故发生时间也有矛盾。被告有理由怀疑原告并非事故发生时的真实驾驶人。第四 ,关于本案交通事故的损失问题。首先,原告与被告共同委托了**公估公司进行定损,应当依据该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确定损失。其次,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书”是其单方委托,且原告在自行委托**公司定损时并未通知被告,排除了被告申请**公司回避的权利。再次,**公司是商业盈利机构,其收费与最终定损价格有直接关联,故该价格鉴定书有扩大实际损失的嫌疑。最后,将两份损失鉴定报告相比较,二者价格相差最大的项目是“左前大灯线束”。根据原告车辆被损的实际状况,该项目是可以修复的,不应更换。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原告应与被告共同协商确定维修和更换的项目,但原告违反约定,私下进行更换可以维修的项目,因此造成的扩大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
1、原告香港居民身份证、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被告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复印件各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保险单及其保险条款、保险发票(原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就粤EAH783号车辆向被告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车辆损失综合险保额为235000元。
3、原告的驾驶证(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车辆行驶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是适格的驾驶员。
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1份),用以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
5、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书及鉴定表(原件各1份)、鉴定机构工商信息查询单(打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委托**公司对事故车辆的损失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车辆损失修理费用为33842元。
6、委托付款证明、估价费发票(原件各1份)、广东**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委托广东**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已向**公司支付了1723元的估价费。
7、汽车维修费发票(原件1份),用以证明事故车辆经维修,实际产生维修费用33842元。
8、机动车辆保险索赔申请书(原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向被告申请理赔,但被告拒绝理赔。
经质证,两被告对原告证据1无异议。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并没有购买不计免赔险。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并不能证明原告就是本案事故发生时的驾驶员。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交警并没有亲眼看到本案事故发生的经过,其出具事故认定书的依据是根据原告的陈述,但根据**公估公司现场勘查人员的调查,在事故现场有一名醉酒的男子(原告声称是其丈夫)躺在事故车辆后座;而且原告手机通话记录显示其是在8月5日拨打122,但事故认定书显示事故发生时间为8月9日,时间不一致;原告在配合勘查人员调查的笔录中陈述,其是从九江去高明和朋友吃饭唱歌,再回九江取车后才发生本交通事故,但其手机中没有任何通话记录,不符合常理。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鉴定书是原告自行委托**公司进行鉴定所得,按法律规定,鉴定人与案件有利害关系时应进行回避,但原告在未通知被告的情况下单方委托鉴定,排除了被告申请鉴定人回避的权利;且该鉴定书中对很多项目都主张进行更换,不符合鉴定行业中“维修为主、更换为辅”的原则。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按常理,事故车辆为原告自用车辆,应自行支付估价费,但原告委托广东**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支付估价费,有违常理。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按保险合同条款规定,原告在进行车辆维修时应会同被告确定维修单位,维修时应通知被告,但本案中原告并没有通知被告,且维修项目是按**公司核定的项目进行维修,被告对维修项目与本案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项目之间的关联性不予确认。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按行业惯例,理赔日期应从保险公司收齐材料后才开始起算。
庭审中,被告**保险佛山支公司举证如下:
事故车辆定损声明、公估报告(原件各1份),用以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存在疑点,原告可能并不是事故发生时的真实驾驶员,且事故车辆的损失应当以公估报告所核定的金额16486元为准。
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在涉案的《事故车辆定损声明》上签名时,并不知道相关的法律后果,声明内容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委托的**公估公司专做保险公估,与被告存有利害关系,其作出的公估报告是不公正的。且原告签署该事故车辆定损声明不视为同意公估报告的结论,所以才另行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被告**保险公司在诉讼中没有提交证据。
经审查,两被告对原告证据1-3、5、6、8,原告对被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原告证据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交通警察依据法定程序出具的,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明力,将结合案情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阐述。原告证据7汽车维修发票,盖有事故车辆维修单位佛山**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发票专用章,且符合增值税发票的形式要件,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但未能举反证推翻,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原、被告双方均对事故车辆的损失进行了鉴定,并提供了公估报告和价格鉴定书,因两份定损报告对事故车辆实际损失的结论有较大差距,本院结合案情对其证明力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阐述。
综合双方的陈述和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1年3月18日,原告何**将自有的粤EAH783号丰田牌TV7251Royal轿车向被告投保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综合保险(其中包括责任限额为21808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和责任限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支付了保险费,被告即日向原告出具了交强险和商业综合保险单各一份。商业综合保险单上特别约定处注明“本保单车损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包含不计免赔险,即不设置事故责任免赔率”。保险期间均为2011年3月19日零时起至2012年3月18日二十四时止。
2011年8月9日2时左右,原告驾驶保险车辆自北向南行至佛山市南海区九江镇良涌村路段时,因疏忽大意与路边护栏发生碰撞,造成轿车车头左侧及护栏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中无人员受伤。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公估公司受被告委托亦派人前往事故现场进行勘查。同日,原告签署《事故车辆定损声明》,同意委托**公估公司对事故车辆进行拆检定损。8月15日,**公估公司出具《公估报告》,核定此次事故中事故车辆的损失金额为16486元。
同年8月22日,原告又委托**公司对上述事故车辆损坏程度进行了损失价格鉴定,核定车辆损失修理费用为33842元。原告维修车辆后支付了全部修理费用并垫付了估价费1723元。
另查明,**保险佛山支公司是**保险公司开办的分支机构。
本院认为,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因原告是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故本案属于涉港民商事案件。在诉讼程序方面应比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涉外编的有关规定,即本案应按照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处理。因被告**保险佛山公司住所地在南海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本案当事人未约定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而本案保险合同的保险人位于中国内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八)项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保险人住所地法律,即以中国内地法律为准据法。
原、被告之间的交强险和商业综合保险合同均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有权对因维修事故车辆所产生的财产损失向被告索赔。被告抗辩称原告存在伪造事故现场、调换驾驶员的嫌疑从而具有保险条款约定的免责情形,其依据在于**公估公司派往交通事故现场的勘查人员所拍摄的照片以及和原告的谈话笔录。然而经本院查明,上述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原告存有伪造现场、调换驾驶员的行为,被告的抗辩没有事实依据。主要理由有:第一,公估报告第八页中照片8显示事故车辆的后座有一名乘客躺卧(原告在庭审中确认该乘客是其丈夫),但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该乘客处于醉酒状态,亦无法证明该乘客在事故发生时就已在事故车辆中。原告在庭审中对其丈夫在事故发生后到现场协助处理一事也给出了合理解释,被告不能据此判定原告不是事故发生时的真实驾驶人。第二,公估报告第九页中照片6-8的拍摄时间为2011年8月9日,三张照片中原告手机屏幕显示时间为2011年8月5日,且被告在庭审中确认8月5日并未接到原告手机拨打的报险电话,可以印证在事故发生时原告手机出现了时间设置错误,被告不能据此推断原告存在伪造现场。第三,原告已在谈话笔录中陈述了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的行程路线和活动经过,如果真如被告所辩称的原告存有调换驾驶员的行为,被告应列举旁证予以佐证,但本案中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原告的真实行为和行程与谈话笔录中的陈述存在矛盾。综上,被告的举证不能证实原告存有伪造现场、调换驾驶员的行为,其主张的免责情形不存在,本院对其该项抗辩不予采纳。
关于事故车辆的实际损失的问题。原、被告双方均提供了第三方对事故车辆的定损报告,但两报告核定的金额相差17356元(33842元-16486元)。本院将两定损报告核定的维修、更换项目进行比对,发现两报告的主要差异在于:**公估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核定对“左前大灯线束”进行修复,估价为0元;**公司出具的价格鉴定表核定对“左前大灯线束”进行更换,估价为14954元。本院认为两定损报告均存有压低或夸大了事故车辆实际损失的嫌疑,不具有客观性。鉴于事故车辆已实际修复,无重新鉴定的可能和必要,本院基于公平原则,核定原被告各自承担两定损报告确定损失的差价的一半,即被告应在车辆损失综合险的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付事故车辆损失25164元(16486元+17356元×1/2),主要理由有:第一,从公估报告第十页中照片7、8可以看出事故车辆的左前大灯线束受损严重,但该公估报告仅将“左前大灯线束”列为修理项目,且估价为0元,明显不符合常理。对事故车辆的定损不仅仅要遵循“维修为主,更换为辅”的原则,还需立足于保障驾乘人员的人身安全,消除事故车辆存在的安全隐患来确定维修和更换项目,故不能完全采信该公估报告核定的损失金额。第二,原告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知**在《事故车辆定损声明》上签名的法律后果,其已委托了**公估公司对事故车辆进行拆检定损,在未能举证证明维修单位根据公估报告核定的金额无法修复事故车辆的情况下,其另行单方委托**公司进行价格定损,不排除有扩大损失的嫌疑,对更换或维修提出了过高的要求,故应承担扩大部分的损失,对原告请求超出本院核定部分,本院予以驳回。
因原告是在签署《事故车辆定损声明》后另行单方委托**公司进行价格定损,所产生的估价费1723元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被告双方对事故车辆的实际损失存有争议导致本案诉讼,在本院未核定事故车辆实际损失金额的情况下,被告尚不能确定向原告支付的金额,故对原告请求从2011年8月9日至实际清偿日止以35565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商业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中,保单载明的保险人是被告**保险佛山支公司,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人处盖章确认。被告**保险佛山支公司是被告**保险公司依法设立并领有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本案中应由**保险佛山支公司被告**保险公司共同承担清偿责任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车辆损失综合险的赔偿限额内向原告何**支付保险金2516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713.5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222.57元,两被告承担491元,被告承担的份额应与上述保险金一并支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两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植 少 佳 
审  判  员   赖 金 
代理审判员   黄 馨 栗
○一二年七月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雷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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