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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罪要坐几年牢(案例三)
发布者:佛山万林律师事务所  人气:3252  2013/9/12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佛三法刑初字第92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超华,男,59岁。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三水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毅华,广东华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以佛三检刑诉[2013]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超华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蔡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超华及辩护人陈毅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7日23时许,被告人李超华驾驶粤H*****号正三轮摩托车沿佛山市三水区X527线(西河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X527线0KM+900M路段,被告人李超华越过道路中心双黄实线驶入左侧路面快速车道逆向行驶时,遇被害人陈某某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搭载被害人吴某某由东往西驶至该处,由于被告人李超华越过道路双黄实线驶入左侧路面快速车道逆向行驶,且驾驶前轮刹车失效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而被害人陈某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且驾驶人陈某某和乘车人吴某某均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在陈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车头与粤H*****号正三轮摩托车车身左侧发生碰撞后,造成了陈某某、吴某某受伤倒地,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被告人李超华留在现场等候处理。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人李超华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陈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害人吴某某无责任。事发后,被告人李超华向二被害人家属赔偿了部分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超华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证人吴某户、陆某华的证言,被告人李超华的供述和辩解,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痕迹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和车辆技术鉴定书、血液酒精含量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死亡证明书、交通事故认定书、粤H*****号三轮载货摩托车的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查询信息表、被害人的主体身份材料,赔偿预付款收据、住院收费收据、抓获经过、被告人李超华的主体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超华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依法追究其相应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超华在交通肇事中负主要责任并造成二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属于“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依法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幅度内量刑。鉴于被告人李超华归案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且在法庭上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本院决定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李超华在肇事后能积极、主动垫付医药费并赔付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一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公诉机关所提对被告人李超华判处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超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13日起至2015年5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李  韬
                             审 判 员    曾巧珍
    人民陪审员    何永权
 
二○一三年三月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陆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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