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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因自身疾病死亡,如何赔偿 (案例)
发布者:佛山万林律师事务所  人气:3927  2013/9/6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佛明法民一初字第382号
  原告区宗宽,男,汉族,1947年5月2日出生,住*****,身份证号码:*****。
  委托代理人***,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谭玉珍,女,汉族,1971年4月18日出生,住*****,身份证号码:*****。
  委托代理人刘智勇,广东历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
  负责人卜城格。
  委托代理人梁钦国,该公司职员。
  第三人佛山市高明区中医院,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苏伟坚。
  委托代理人何玉卿,广东共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区宗宽诉被告谭玉珍、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第三人佛山市高明区中医院(以下简称“中医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严志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区宗宽的委托代理人邹克强、被告谭玉珍的委托代理人刘智勇、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钦国、第三人中医院的委托代理人何玉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区宗宽诉称:2012年12月31日07时50分许,区奕开在人行道横过马路时遇被告谭玉珍驾驶粤E63U57号摩托车违反交通规则没有停车让行,致使车辆与行人发生碰撞,造成区奕开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被告谭玉珍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区奕开被送至第三人中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1月3日转院至广州市中山大学附属第三医院住院至2013年1月8日,2013年1月8日,区奕开被转回至佛山市高明区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至2013年2月7日带药出院,2013年2月24日在家因伤痛剧烈去世。区奕开共住院38天,花去医疗费50184.5元(含外购医疗服务药费),被告已经支付医药费14000元,护理费2400元。区奕开因本次交通事故还损失了住院伙食补助费用1900元,交通费1000元,轮椅费555元,护理费3000元。
  区奕开的妻子已经去世,两夫妻共育有两子女,即原告与区爱群,区爱群已经放弃区奕开的遗产继承权并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起诉被告获得民事赔偿的权利无偿转让给了原告。
  原告方因本次交通事故精神受到了严重伤害,因此被告应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6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是粤E63U57号摩托车的交强险承保单位。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医疗费36896.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护理费3000元、死亡赔偿金134487.4元、交通费1000元、购买轮椅费555元,合计177838.6元;2.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60000元;3.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丧葬费27842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举证如下:
  1.原告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保险公司工商资料1份,证明被告保险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
  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各方责任的划分及肇事车辆权属情况、被告谭玉珍的诉讼主体资格;
  4.机动车交强险强制保险单1份,证明肇事车辆的交强险购买情况及被告保险公司的主体资格;
  5.户口簿1份,证明原告与区奕开的父子关系;
  6.村委证明1份,证明区奕开的继承人情况;
  7.病历1份,证明区奕开伤情的治疗过程;
  8.中医院证明、出院记录、出院证明各1份,证明区奕开在中医院的医疗情况及费用情况;
  9.中山大学附属第三医院收费凭证3张、出院记录、结算清单各1份,证明区奕开在中山大学附属第三医院的医疗情况及费用情况;
  10.高明区人民医院收费凭证2张、费用清单、住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明书、出院记录各1份,证明区奕开在高明区人民医院的医疗情况及费用情况,出院时的病情情况;
  11.轮椅费用发票1张,证明轮椅费用情况;
  12.永安服务收据1张,证明区奕开在正月时特别护理的费用情况;
  13.遗体火化证明1份,证明区奕开遗体火化情况;
  14.公证书、声明各1份,证明区爱群自愿无偿让渡本次诉讼权益给原告的事实。
  经质证后,被告保险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证据1-5均无异议;2.对证据6的合法性有异议,因为亲属关系证明出具的主体应该是公安局;3.对证据7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补充,证明事故导致区奕开所患的是外伤,且根据病历可以看出其本身具有慢性阻塞性肺病等疾病;4.对证据8-9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补充一点,根据中山大学附属第三医院的出院记录,其住院经过所描述因本次事故所导致的外伤,是没有导致其外伤性病变,而且其在中山大学附属第三医院治疗的主要是自身的疾病,主要是肺结核、双肺少量炎症、肝囊肿等疾病,根据该医院的出院医嘱,主要是对自身疾病的医嘱,要继续抗感染治疗,所以根据出院记录可以看出,因交通事故导致的外伤并没有给区奕开带来严重的后果,其死亡都是因为其自身的疾病导致的;5.对证据10的三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有补充,根据第三次住院2013年1月8日至2013年2月7日,根据出院医嘱,主要叮嘱是要复查胸部X光片,而交通事故并没有导致其胸部受伤,在出院记录没有提到因为外伤而需要复诊的治疗;6.对证据11轮椅费,没有相关的医嘱证明其轮椅费用需要的支出;7.对证据12,该发票不是正规发票,对其三性不予以认可;8.对证据13-14没有异议。
  被告谭玉珍的质证意见:1.对证据1-6没有异议;2.对证据7-10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根据原告提供的在高明区中医院、中山大学附属第三医院及高明区人民医院的医疗费发票,反映出区奕开本身患有多种疾病,希望法庭在考虑总的医疗费的时侯酌情考虑区奕开为治疗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而产生的费用应当剔除,高明区人民医院的出院记录时间是2013年2月7日,院方记录是:生命体征平稳,伤口甲级愈合,患者要求出院,即区奕开从高明区人民医院出院后生命体征是平稳的的,伤口愈合情况是良好的,而伤者主动要求出院,证明区奕开在出院时因为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害已经得到充分的治疗,另外其他关于证据7-10的质证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3.对证据11-12的三性不予确认;4.对证据13的真实性没有意见,但关联性有异议,在该项证明中没有提到患者的死亡原因,根据遗体火化证明时间是2月26日,而患者出院是2月7日,两者之间相差20天,就算区奕开是2月24日死亡的,在这十几天之间区奕开的死亡可以是因为交通事故的损伤导致也可以是其他原因导致的,故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10、11,区奕开出院时身体是良好的,患者主动要求出院,故其死亡的原因就跟本次事故没有关联性。
  第三人中医院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对于医疗费,应当按照国家医疗保险标准剔除自费用药,同时剔除死者自身具有的慢性肺气肿、慢性阻塞性肺病等自身疾病治疗所需的费用;2.护理费和伙食补助费按50元每天的标准进行赔付;3.死亡赔偿金,本次事故所导致区奕开的只是外伤,而且根据相关的出院记录表明,该外伤与其死亡没有因果关系,从相关的病历及出院记录可以看出,死者本身患有自身疾病,其死因应该是由自身疾病所导致的,同时区奕开两次转院,出院记录都显示伤者无大碍,故保险公司认为死者的死亡与交通事故没有因果关系,死亡赔偿金不予确认;4.交通费原告诉求过高,请法院酌情认定;5.轮椅费并没有相关的医嘱,对该费用不予确认;6.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为区奕开的死亡与本次交通事故没有因果关系,所以保险公司对精神抚慰金不予确认;7.对于丧葬费,交通事故导致的外伤并不能导致区奕开死亡,故对丧葬费不予确认;8.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没有证据提交。
  被告谭玉珍辩称:1.关于医疗费,原告在诉状中所写的是50184.5元,关于医疗费的总数额希望法庭予以核实,同时希望法庭能够考虑本案区奕开有自身疾病,包括双肺陈旧性肺结核、主动脉广泛性硬块、肝囊肿等疾病;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由法院依法核实;3.护理费3000元,原告所要求的护理费并不是发生在住院期间,因此对该项护理费不予认可;4.对死亡赔偿金不予认可,具体理由在法庭辩论意见作详细陈述;5.交通费1000元过高,本案中原告仅仅转院两次,除外高明区的只有一次,因此交通费1000元显然不符合实际;6.对轮椅费555元不予认可;7.对原告的第二、三、四项的诉讼请求均不予认可,希望法院予以驳回,具体理由详见代理词;8.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医疗费14000元,是以现金方式直接交付的,关于这一点,原告已在诉状中进行了确认,另外被告还帮原告给付了2400元护理费,这点原告在诉状中也予以确认,被告还代原告向高明区中医院支付了医疗费1520元和缴纳按金500元,关于缴纳按金的事实,作为第三人的高明区中医院在本案中递交的参加诉讼申请书中已经予以确认,关于被告谭玉珍已经给付的上列费用恳请法庭予于扣除。
  诉讼中,被告谭玉珍举证如下:
  1.医疗费发票2张,证明被告在2012年12月31日、2013年1月6日,共向高明区中医院缴纳医疗费1520元;
  2.2012年12月31日高明区中医院按金条1张,证明当天被告向高明区中医院支付了医疗费按金500元;
  3.佛山市诚森医院后勤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收费收据1张,证明2013年1月30日被告向佛山市诚森医院后勤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支付了护理费2400元。
  经质证,原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证据2-3没有异议;2对证据1的2013年1月6日的医疗费发票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因为2013年1月6日区奕开已经在中山大学附属第三医院进行治疗。
  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3无异议。
  第三人中医院的质证意见:对证据2无异议,对于证据1和证据3的真实性由法院核实,但第三人主张的医疗费是与这两张发票没有关联性,是不包括在主张的7136.68元中的。
  第三人中医院陈述称,2012年12月31日7时50分许,区奕开发生交通事故后被送到第三人处接受抢救治疗,经中医院诊断为:1.头部外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3.慢支肺气肿并右下肺感染;4.左胫骨处侧平台及左股骨内髁骨裂。区奕开在我院进行常规入院检查,并采取保守治疗和物理治疗,从2012年12月31日住院至2013年1月3日,共住院3日。住院共花费医疗费用7636.68元,已交按金500元,扣除已交按金尚欠第三人7136.68元。请求法院判决:1.原告向第三人一次性支付医疗费7136.68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赔偿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针对第三人陈述的诉讼请求,原告答辩如下:原告认为第三人的诉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并没有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保险,第三人认为被告保险公司应对原告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谭玉珍辩称,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是医疗合同关系,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与被告谭玉珍没有关系。
  在诉讼过程中,第三人举证如下:
  1.事业单位法人证书1份,证明第三人的诉讼主体资格;
  2.病历、出院记录、出院证明、欠费证明、费用明细清单各1份,证明区奕开在2012年12月31日至2013年1月3日在第三人的住院情况及尚欠第三人医疗费7136.68元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没有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应当剔除自身疾病的相关费用。
  被告谭玉珍的质证意见:由于第三人没有请求被告谭玉珍承担责任,故对第三人的证据不发表意见。
  本院依职权向权利人区爱群作调查取证笔录1份,区爱群在笔录中明确表示将区奕开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而取得诉讼权利主张权让与区宗宽。另本院就区奕开在高明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时所产生的与交通事故无关的用药费用向高明区人民医院发函咨询,高明区人民医院出具回复1份,该回复内容如下:患者区奕开用于治疗交通事故的药费和用于治疗自身疾病(肺部疾病等)的治疗费用不能完全区分。庭审中将上述两份证据向原、被告及第三人出示质证。
  经质证,原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笔录没有意见;2.对该回复的三性予以确认,原告认为区奕开的死亡还是与交通事故有关的,应该承担全部的医疗费用。
  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1.对笔录没有意见,2.对该回复的三性没有异议,但证明内容补充一点,因为是区奕开最后一次住院,主要是针对区奕开的肺部感染问题,是属于区奕开自身的疾病,故保险公司认为还是要剔除其治疗自身疾病的用药费用。
  被告谭玉珍的质证意见:1.对笔录没有意见;2.被告尊重专家的回复,但希望法院进行公平合理的裁量。
  第三人的质证意见:对笔录及回复均没有意见.
  结合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所举证据作如下认证:
  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6及证据13-14的真实性及所证明的内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7-10,被告保险公司、被告谭玉珍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正好同时证实区奕开同时自身患有多种疾病,其因治疗产生的医疗费用应适当予以扣减;对于证据11-12,被告对其三性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能提供相关的轮椅发票及永安服务公司出具的收据证,而被告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本院予以采信;
   2.对被告谭玉珍提供的证据2-3没有异议,但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1有异议,认为2013年1月6日区奕开已经在中山大学附属第三医院进行治疗,而证据1中的2013年1月6日的在高明区中医院的医疗费发票与事实不相符,不予以确认。原告的主张有理,本院予以采纳,故本院对被告的证据1中的关于2013年1月6日区奕开在佛山市高明区中医院的收费发票(收费金额为461元)不予以确认,对2012年12月31日的收费收据(金额为1059元)予以确认;
  3.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原告和被告保险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谭玉珍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没有异议的事实,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2年12月31日07时50分,被告谭玉珍驾驶粤E63U57号普通摩托车从文华路经泰和路往常安路方向行驶,当行至泰和路“农业银行”前路段时,遇区奕开经人行横道从右往左(按粤E63U57号普通摩托车的行驶方向)步行横过泰和路,双方发生碰撞,造成区奕开、谭玉珍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高明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谭玉珍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区奕开在此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区奕开被送至佛山市高明区中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1月3日,区奕开被转至广州市中山大学附属第三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1月8日,区奕开再被转回到佛山市高明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2月7日出院。出院时,医院诊断为:1.右足皮肤撕脱伤术后;2.额部挫裂伤术后;3.外伤性脑功能障碍;4.左肱骨外科颈骨折并左侧肱骨大结节骨折;5.左胫骨外侧平台骨裂;6.左股骨内髁骨裂;7.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8.慢性肺气肿并右下肺感染;9.双肺继发型肺结核、右下肺支扩、双侧胸腔积液;10急性左心衰。同时出院记录载明出院时情况:患者一般情况可,诉双膝部疼痛,未诉胸闷气促、恶心呕吐、咳嗽咳痰、畏寒发烧等不适。查体:四测正常,生命体征平稳,双肺呼吸音清晰无明显干湿啰音,律齐,无杂音,腹平软无压痛,伤口甲级愈合。患者要求出院,给予出院。区奕开在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51400.18元。期间,被告谭玉珍为区奕开垫付了医疗费15059元(14000元+1059元),支付佛山市高明区中医院住院按金500元;同时,被告谭玉珍还为区奕开支付了在佛山市高明区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用2400元。 区奕开出院后,因聘请特别护理人员花费护理费3000元,购买轮椅花费555元。2013年2月24日,区奕开因病去世。
  区奕开与其妻子林六妹(已去世)共生育有两名子女,儿子为原告区宗宽,女儿区爱群。区爱群明确表示将本次事故的诉讼权利和因诉讼所获得利益均让与原告区宗宽。
  被告谭玉珍所有的肇事车辆粤E63U57号普通摩托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经查明,事故发生后,区奕开在第三人佛山市高明区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1月3日,共花费治疗费8695.68元,扣除已交纳的按金500元及被告已支付的1059元,尚欠第三人佛山市高明区中医院治疗费7136.68元。
  诉讼中,本院依职权去函佛山市高明区人民医院,要求医院区分区奕开的治疗费用哪些是用于治疗其自身疾病,哪些是用于治疗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患的,佛山市高明区人民医院复函认为:因患者长期卧床治疗,其肺部感染与此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故其肺部感染与交通事故的治疗费用不能完全区分。
  本院认为,区奕开与被告谭玉珍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谭玉珍负该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区奕开不承担事故责任。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予以确认。根据医院的诊断结论,原告的损伤是由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故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人身损害赔偿。
  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各项损失项目及数额问题:
  关于医疗费, 区奕开因伤共用去医疗费51400.18元(50341.18元+1059元),证据确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区奕开的住院时间为39天,住院伙食补助标准为50元/天,计为1950元;
  关于护理费,被告谭玉珍已经为其垫付了在佛山市高明区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2400元的护理费,根据区奕开的出院记录情况,区奕开出院时诉双膝部疼痛,结合其年龄状况,出院后确实仍需要有专人护理,原告提供的护理费收据虽不是正规发票,根据当地的护理市场价格情况,仍予以认可其花费的护理费用为3000元;
  关于购买轮椅的费用555元,同理,本院亦根据其出院时的情况予以支持;
  关于交通费, 原告请求交通费1000元,未能充分举证,虽然区奕开主要是住院治疗,本院考虑到其年纪老迈,如果乘坐公共汽车出入广州市确有不便 ,其亲属情理上亦需要多次探视,故其请求的交通费为1000元亦算较为合理,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死亡赔偿金,原告请求按2012年广东省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为134487.40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丧葬费,应按全省城镇、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0705元/年计算为25352.50元(50705元/年÷12月×6月)。
  区奕开在治疗过程中同时治疗了其自身疾病,因此,对其自身疾病的治疗所产生的费用,原告应自行承担,但由于治疗自身疾病的费用与治疗本次交通事故所花费的治疗费用不能完全区分,为了公平起见,本院根据其现有相关的病历、诊断证明、诊断记录及费用清单,酌定原告应承担区奕开因本次治疗所花费的医疗费用的30%,即15420.05元(51400.18元×30%)。
  对于区奕开的死亡,区奕开虽然年事已高,本身亦患有多种疾病,但在事故发生前尚能行走自如, 根据其伤情分析,本次交通事故虽然不是致其死亡的主要原因, 原告对其死亡虽然没有申请死因的司法鉴定,但本次交通事故与其死亡有一定的因果关系 ,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定被告因本次交通事故的伤害对其死亡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谭玉珍对其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应承担10%的赔偿责任。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因本次交通事故对区奕开的伤害程度,本院酌定原告应得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应由被告方承担的原告的损失为70869.12元,包括医疗费35980.13元(51400.18元-15420.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护理费5400元、轮椅费555元、交通费1000元、死亡赔偿金13448.74元(134487.40元×10%)、丧葬费2535.25元(25352.50元×10%)、精神抚慰金10000元。
  粤E63U57号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 被告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为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应赔偿原告42938.99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5400元、轮椅费555元、交通费1000元、死亡赔偿金13448.74元、丧葬费2535.25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剩余的27930.13元(70869.12元-42938.99元),由被告谭玉珍负责赔偿。被告谭玉珍已垫付17959元(15059元+500元+2400元),应予扣减,即被告谭玉珍仍应赔付原告9971.13元(27930.13元-17959元)。
  第三人佛山市高明区中医院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赔偿原告时径向其支付原告欠第三人的医疗费7136.68元的主张,合法有据 ,本院予以支持。即,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向原告支付的赔偿款42938.99元中扣取7136.68元径向第三人佛山市高明区中医院支付;但请求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
  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向原告赔偿35802.31元(42938.99元-7136.68元),应向第三人佛山市高明区中医院支付7136.68元。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区宗宽赔偿35802.31元(已扣减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依第二项判决向第三人佛山市高明区中医院支付的7136.68元);
  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第三人佛山市高明区中医院支付7136.68元(收款人全称:佛山市高明区中医院,账号:*****;开户行:广东省高明农商行西华支行);
  三、被告谭玉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区宗宽赔偿9971.13元;
  四、驳回原告区宗宽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第三人佛山市高明区中医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285元,减半收取2642.5元(原告缓交),因第三人提出诉讼请求而产生的诉讼费25元,合共2667.5元;由被告谭玉珍负担531.23元,原告区宗宽负担2136.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严志刚
  
  二○一三年七月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关乐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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