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万林律师事务所

一站式民生法律综合服务平台

   让人人请得起好律师
留言咨询
免费咨询

全国免费咨询 400-6068-216

手机(微信同号)13380542856
交通事故赔偿后,还可获得工伤保险赔偿
发布者:佛山万林律师事务所  人气:4126  2013/5/15
【问题提示】
因第三人侵权引起的工伤,原告作为工伤员工在获得侵权人的民事赔偿后,还能否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要求被告按照工伤保险待遇进行赔偿?
【要点提示】
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原告在获得民事赔偿后,仍有权利要求被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案例索引】
佛山市南海区法院(2010)南民一初字第205号民事判决书(2010年1月8日)。
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佛中法民四终字第806号民事判决书(2010年7月2日)。
【案情】
原告:莫静清。
被告:佛山市南海友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1日,原告入职被告处从事销售工作。原告的工资构成包括基本工资、社保补贴和奖金。原告的月工资情况如下:2007年6月3498.1元其中社保补贴223.32元,7月4422.90元,8月4996.30元,9月4741.76元,10月2699元,11月4713元,12月4361元;2008年1月6066.10元,2月1564.5元,3月1981.4元,4月2170元。上述2007年7月至2008年4月的每月的工资数额均包括社保补贴261.04元。被告为原告购买了其他社会保险,但没有购买工伤保险。原告于2008年5月3日上午8时25分在S113线桂城海八路佛山珅宝汽车销售店对开路段发生交通事故,并造成其身体多处受伤。自2008年5月3日至同年5月16日在佛山市南海区中医院治疗,共住院14天,该医院出具的出院医嘱为:转院继续治疗,住院期间需留陪护2名。2008年5月16日至2008年9月4日,原告在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112天,其中5月29日至7月29日共62天需1人护理,7月29日至9月4日共37天需2人护理。2008年9月5日至2008年9月16日,原告在佛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该医院出具的出院建议为:继续治疗、出院后建议全休3个月,住院期间留看护两名。2009年2月16日至2009年2月17日在佛山中医院治疗,共住院12天,以上合计住院150天,住院护理为125天。2009年3月18日,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佛劳鉴(南)[2009]0618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确定原告的医疗终结期为约8个月,鉴定伤残等级为六级,护理等级为不入级。原告支出伤残鉴定费用87元。原告于2008年10月9日向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于同年12月1日作出佛南劳社伤认(2008)10201号工伤认定,认定原告受伤属于工伤。被告不服上述认定申请行政复议,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佛劳社复字[2009]第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上述工伤认定的结论。被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9年6月16日作出(2009)南行初字第34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维持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上述工伤认定;被告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14日作出(2009)佛中法行终字第122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曾于2009年7月6日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2.被告向原告支付一次性残疾补助金63572.8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81636.8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6327.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0元、住院护理费用12400元、停工留薪待遇67018.38元、经济补偿金18163.68元、额外经济补偿金9081.84元、伤残鉴定费87元、交通费90元,以上合计395877.94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11月16日作出南劳仲案终字[2009]138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8147.6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37564.8元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7512.96元,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和终结工伤保险关系,被告支付原告伤残鉴定费87元以及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同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南劳仲案非终字[2009]138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和额外经济补偿金的仲裁请求。原告因不服南劳仲案终字[2009]1385号仲裁裁决书于2009年11月30日向本院起诉。原告从2008年5月3日出事故后一直没有回被告处工作。
原告莫静清诉称,原告于2006年4月1日成为被告的员工。2008年5月3日8时25分左右,原告上班时途径113线桂城海八路佛山珅宝汽车销售店对开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并造成其身体多处受伤,后经佛山市南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的此次事故为工伤事故。2009年3月18日,原告的伤残程度经佛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以下简称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六级伤残等级。原告曾与被告协商解决相关赔偿待遇问题,未能达成协议。原告依法向佛山市南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争议仲裁,但该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在事实和法律适用方面存在错误。为了维护自身的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2.被告向原告支付一次性残疾补助金63572.8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81636.8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6327.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0元、住院护理费用12400元、停工留薪待遇67018.38元、伤残鉴定费87元、交通费90元,以上合计368632.42元。
被告佛山市南海友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辩称:1.本案实际上涉及诉讼诈骗的刑事案件,我方已向公安机关报案。法院一、二审的审理只是依据程序来进行,并没有从原告实际的工伤证据进行核实,但从证据上显示原告存在伪造证据认定工伤来骗取被告财产的行为,故请法院查清本案事实,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2.我方同意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
【审判】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应承担工伤赔偿责任的问题。一、关于本案的案由。本案立案时确定的案由是劳动合同纠纷。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被告之间实际存在和发生争议的法律关系的具体情况确定本案的案由为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二、关于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问题。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被告在庭审中表示同意,故本院予以支持。三、关于被告是否应承担工伤赔偿责任的问题。因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佛南劳社伤认(2008)10201号工伤认定书认定了原告于2008年5月3日因交通事故受伤属工伤,且该认定经过了(2009)南行初字第34号行政判决书、(2009)佛中法行终字第122号行政判决书的最终确认,又因被告未为原告参加购买社会工伤保险,故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被告承担,故被告应承担本案的工伤赔偿责任。虽然原告有权获得本起交通事故引起的相关民事赔偿,但其民事赔偿和工伤赔偿是不同的法律关系,故原告仍有权获得工伤赔偿。被告认为原告是伪造证据认定工伤骗取被告财产行为的辩解,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的工伤赔偿项目问题。原告的本人工资为工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月缴费工资,根据原、被告在庭审中以及在仲裁阶段对原告工资情况的确认,本院以2007年6月至2008年4月期间的每月工资数额为依据计算原告的月平均工资。因社保补贴属于福利性收入,故计算月平均工资时不应列入工资范围,故原告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3489.12元{[(3498.1元+4422.90元+4996.30元+4741.76元+2699元+4713元+4361元+6066.10元+1564.5元+1981.4元+2170元)-223.32元-261.04元×10个月]÷11个月=3489.12元}。停工留薪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不扣减社保补贴,故原告在停工留薪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为3746.73元[(3498.1元+4422.90元+4996.30元+4741.76元+2699元+4713元+4361元+6066.10元+1564.5元+1981.4元+2170元)÷11个月=3746.73元]。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48847.68元(原告经鉴定为六级伤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十四个月的本人工资计算为3489.12元×14个月=48847.68元);2.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139564.8元(因原告在本案中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故被告还应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四十个月的本人工资计算为3489.12元×40个月=139564.8元);3.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7912.9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八个月本人工资,计算为3489.12元×8个月=27912.9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7500元(原告住院15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50元/天×150天=7500元);5.住院护理费9400元(原告住院期间,其中62天需要1人护理,护理费计算为50元×62天=3100元;其中63天需要2人护理,护理计算为50元×63天×2人=6300元,护理费合计为9400元);6、停工留薪待遇39965.12元(①原告于2009年3月18日评定了伤残等级,故原告的停工留薪期应自2008年5月3日计算至2009年3月18日共320天;②因原告在停工留薪期间并不区分工作日、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故每月按30天计,停工留薪待遇计算为3746.73元/月÷30天×320天=39965.12元);7.伤残鉴定费87元;8.交通费90元。上述第1-8项合计273367.56元,由被告赔偿予原告。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超过上述核定范围的,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第六十条的规定,本案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莫静清与被告佛山市南海友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二、被告佛山市南海友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273367.56元予原告莫静清。三、驳回原告莫静清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认为一审判决对事实的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依法撤销(2010)南民一初字第205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莫静清的全部诉讼请求。莫静清答辩称:1.莫静清是否属于工伤的问题已经由另外一个行政判决中得到了确认。2.友宏公司提到的莫静清的调休是违反相关制度,属于无效的说法不符合事实。3.友宏公司认为莫静清伪造证件也是为了逃避法律责任。4.劳动保障监察笔录中出现诱导性提问的问题,莫静清认为不存在。5.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
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并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属于工伤事故赔偿纠纷,争议焦点是原告在获得侵权人的民事赔偿后是否还有权向被告主张工伤保险赔偿的问题。
工伤保险赔偿是指用人单位应当为其员工建立工伤保险关系,一旦发生工伤事故则由保险机构对受害人予以赔偿,用人单位不再承担工伤事故的民事赔偿责任。若用人单位没有为员工建立工伤保险关系,只要该单位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则用人单位也应按工伤保险条例进行赔偿。劳动者因第三人的民事侵权行为受伤同时又构成工伤时,在取得民事赔偿后,是否还有权主张工伤保险赔偿的问题在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一直存在争议。下面我们来分析民事侵权赔偿与工伤事故赔偿之间的区别。民事侵权赔偿与工伤事故赔偿两者之间存在诸多区别,主要有:1.法律关系不同。从性质上看,工伤保险属于社会保险范畴,与民事侵权赔偿性质上存在根本的差别,故两者是两个不同且独立的法律关系。2.请求权基础不同。民事侵权赔偿是基于侵权行为而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是一种民事法律关系。工伤事故赔偿是基于工伤保险而产生的工伤待遇请求权,其中向社保部门主张工伤保险待遇是依据行政关系,向用人单位主张权利是依据劳动关系。3.法律关系的主体不同。民事侵权赔偿的主体为民事侵权法律关系的双方。工伤事故赔偿产生于具有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获得赔偿的权利人是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的劳动者,赔偿义务人是与劳动者具有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行政部门。4.归责原则不同。民事侵权赔偿适用过错责任,即按各自的过错程度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工伤事故赔偿适用无过错责任,则不论劳动者对工伤事故的发生是否具有过错,用人单位均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5.适用法律和赔偿项目、标准不同。民事侵权赔偿适用民法,赔偿项目和标准主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工伤事故赔偿适用劳动法律、法规、规章,赔偿项目和标准主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以及地方性规章的规定。6.主张权利的程序及时效不同。民事侵权赔偿可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时效为1年。工伤事故赔偿应先申请劳动仲裁,不服仲裁裁决才能向法院起诉,实行仲裁前置的救济方式,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劳动争议仲裁时效为1年。
工伤的劳动者存在两个请求权,一个是基于工伤保险关系而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请求权,另一个是基于人身损害而享有的民事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世界各国在处理这一问题上主要有四种模式:1.选择模式。指受害员工在工伤保险赔偿和民事损害赔偿之间只能选择其一。两者赔偿方式的适用相互排除。这种模式对受害雇员十分不利,故已被废止。2.取代模式。指工伤保险赔偿取代民事侵权赔偿,受害员工只能请求工伤保险待遇,而不能请求侵权赔偿。这一模式以德国最为典型。3.兼得模式。指受害员工可以同时请求工伤保险赔偿与民事侵权赔偿,从而获得“双重赔偿”。这一模式以英国为典型。4.补充模式。指受害员工可以同时请求工伤保险赔偿与民事侵权赔偿,但不得超过其所受损失的总额。采用这一模式的主要有日本、智利及北欧等国。我国目前就这一问题的规定主要是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内容,即“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上述第一款是规范员工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工伤保险关系,明确了发生工伤的员工只能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向用人单位要求工伤保险待遇,不能再以人身损害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第二款是规范用人单位以外的侵权第三人与受害员工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明确了劳动者向第三人提起人身损害赔偿应当支持。所以,当工伤事故与第三人侵权发生竞合时,受害员工可以分别依照不同的法律规定获得救济。该条款成为受害员工可以得到双重赔偿的重要法律依据。得到双重赔偿对受害员工权益的保障极为有利,符合我国劳动法和社会保障法的立法意图,也不会增加用人单位的负担。
本案中,原告莫静清虽然已经取得了交通事故侵权人的民事赔偿,但因被告作为用人单位未为原告购买工伤保险,故原告向被告主张工伤保险待遇也应得到支持。法院作出的判决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案例来源于南海区法院网站)

在线咨询

在线咨询

QQ咨询

QQ在线咨询

微信

扫一扫关注
微信咨询

qr

返回
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