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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揽合同纠纷可由”以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即承揽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管辖
发布者:佛山万林律师事务所  人气:3517  2021/7/23

前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施行后,《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同时废止了。即《民诉意见》第20条对承揽合同履行地的规定不再适用。那么,承揽合同如何确定管辖?

承揽合同确定管辖的基本原则:有约定管辖的从约定,没有约定管辖的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对合同履行地的确定也是有约定从约定,没有约定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合同履行地。

承揽合同纠纷也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18条第二款“ 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来确定管辖,即以接收货币一方即承揽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来确定管辖。


案例索引: 案号:(2018)浙02民辖终350号

裁判规则: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依法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履行地没有约定,故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本案合同履行地。上述条款中的“争议标的”是指当事人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合同义务。被上诉人原审诉请所指向的合同义务是上诉人作为定作人负有给付报酬的义务,故本案争议标的类型为给付货币,依法应以接收货币一方即被上诉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住所地在宁波市海曙区,属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案件概述 :


上诉人杭州素堇贸易有限公司不服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4日作出的(2018)浙0203民初508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杭州素堇贸易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的管辖权不能简单套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适用“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是指案件本身给付货币,本案的法律关系为承揽合同关系,不应当适用上述法律规定,一审裁定错误地将一审原告诉讼请求中要求支付货款的行为简单归类为“给付货币”。因此,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并将本案移送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宁波广发进出口有限公司书面答辩称,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要求上诉人支付加工款,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原审裁定确定接受货币一方即被上诉人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为合同履行地是正确的,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依法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履行地没有约定,故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本案合同履行地。上述条款中的“争议标的”是指当事人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合同义务。被上诉人原审诉请所指向的合同义务是上诉人作为定作人负有给付报酬的义务,故本案争议标的类型为给付货币,依法应以接收货币一方即被上诉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住所地在宁波市海曙区,属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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