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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旅游合同纠纷的裁判规则
发布者:佛山万林律师事务所  人气:3163  2021/7/23

近年来,伴随着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作为人民群众美好生活需求的重要组成部分,旅游俨然已经成为一种“全民运动”。而在旅游的过程中,却存在着诸多人身以及财产方面的风险。为了防范风险同时厘清旅游经营者和旅游辅助服务者需要对旅游者负担的法定义务和因违约或侵权所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以下简称《旅游法》)与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对此做出了较为详细的规定。在此基础上,还需要我们透过司法实务归纳出与此相关的裁判规则。


截至2019年10月,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中输入“旅游合同”(关键词)检索出民事裁判文书12533篇,其中由最高人民法院裁判的共计3篇,由高级人民法院裁判的共计276篇,由中级人民法院裁判的共计3600篇。本文旨在通过归纳介绍关于旅游合同纠纷的相关理论与法律规定,主要围绕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以及部分中级人民法院的裁判案例,归纳提炼旅游合同纠纷的司法裁判规则。



基本理论


一、旅游合同纠纷的概念

我国《旅游法》中并未对旅游合同纠纷作出明确的定义,但理论上认为,其是指旅游合同的相关当事人在实施旅游行为的过程中产生的矛盾和冲突。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随时都有可能发生此纠纷,且其涵盖范围十分广,可能涉及到交通、餐饮、住宿、购物等等多个行业。

二、旅游合同纠纷的主体及其关系

旅游合同纠纷所涉及的主体众多,但与纠纷有最紧密联系的主体往往有三个,即旅游者、旅游经营者与旅游辅助服务者。根据《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旅游经营者”是指以自己的名义经营旅游业务,向公众提供旅游服务的人。“旅游辅助服务者”是指与旅游经营者存在合同关系,协助旅游经营者履行旅游合同义务,实际提供交通、游览、住宿、餐饮、娱乐等旅游服务的人。

旅游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是“旅游者”与“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不是旅游合同的当事人,而是“旅游经营者”的履行辅助人。“旅游辅助服务者”按照与“旅游经营者”间的合同向旅游者提供服务。换言之,“旅游辅助服务者”属于《合同法》第65条规定的“由第三人履行合同”中的第三人。

三、旅游合同纠纷中的法律责任

(一)旅游合同的违约责任

作为合同的一种,旅游合同的违约责任是指在履行旅游合同的过程中,合同一方当事人或双方当事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旅游合同中的义务而产生的合同法上的民事责任。责任成立往往以存在违约行为、存在损害后果以及二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为前提。

(二)旅游合同的侵权责任

旅游合同的侵权责任是指,在向旅游者提供旅游服务的过程中,由于存在过错而侵害了旅游者的人身或者财产权利进而所需要承担的责任。该侵权责任区别于一般的侵权责任,其以旅游合同成立为前提。

(刘梦:《旅游纠纷合同中的民事责任研究》,南昌大学2007年硕士学位论文。)




裁判规则




实务要点一:

若旅游经营者所提供的安全告知书未经旅游者签字确认,则仅凭其口头提示和所发放的书面通知不能认定其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

案   件:陕西中青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与涂某儿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案[(2019)最高法民申1195号]

案    由: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

关键词:旅游经营者 安全告知书 安全保障义务

来    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安全告知书上没有涂某儿的签字确认,不能证明游客已经签收或知晓陕西中青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中青旅)与涂某儿等签订本案旅游合同,作为本次旅游活动的经营者,陕西中青旅应当在合同履行期间负有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旅游者请求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陕西中青旅承担的安全保障义务贯穿整个旅游活动的全程,其提供的全提示内容,陕西中青旅关于口头提示和发放书面通知不能充分证明其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虽然游客进入景区游览,但仍然属于旅游合同履行期间,陕西中青旅关于游客进入景区后不受其控制,不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实务要点二:

旅游经营者在旅游者自行安排活动期间所负担的提示义务范围限于特定旅游活动中一般性、通识性的风险,除非该旅游活动中存在超出旅游者自身难以预知、判断的特定风险。

案    件:甄某与战某萌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2019)川民申1107号]

案    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关键词:旅游经营者 提示义务

来    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就华游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游旅行社)、四川省中国青年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中青旅行社)是否已经尽到必要的提示义务,应否对战某刚死亡承担赔偿责任有争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旅游者在自行安排活动期间遭受人身损害、财产损失,旅游经营者未尽到必要的提示义务、救助义务,旅游者请求旅游经营者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的规定,华游旅行社、四川中青旅行社在与战某刚“九寨藏王牧歌3日游”旅游项目的订立、履行过程中,对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旅游项目是否尽到了必要的提示义务。该提示义务范围限于特定旅游活动中一般性、通识性的风险,除非该旅游活动中存在超出旅游者自身难以预知、判断的特定风险。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华游旅行社在订单详情中对应对高原气候的饮食、应备的衣服、药物等注意事项进行了提示,四川中青旅行社在旅游过程中提示了有高原反应的人员不要睡觉等需要注意的事项。本案中,旅行团到达镰刀坝后,战某刚参加了藏家乐骑马自费项目。根据当事人陈述,战某刚在骑马时已感觉不舒服,未走完一圈就回来了。故战某刚参与骑马运动不是导致其身体不适的主要因素。本案中也没有证据表明战某刚猝死与骑马有关。因高原骑马并非超出普通人认知的高风险运动。华游旅行社、四川中青旅行社在旅行过程中已尽到了必要的提示义务和救助义务,对于战某刚的死亡不存在过错,二审判决认定华游旅行社、四川中青旅行社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实务要点三:

旅游辅助服务者是旅游经营者的履行辅助人,因旅游辅助服务者的原因导致旅游经营者违约的,旅游辅助服务者不承担违约责任。

案    件: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与河南职工国际旅行社旅游合同纠纷案[(2017)豫民终540号]

案    由:旅游合同纠纷

关键词:旅游经营者 旅游辅助服务者 合同相对性 违约责任

来    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

关于责任承担问题。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的协议。合同的相对性决定了一方违约后,另外一方当事人有权要求其作为违约责任承担主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合同关系以外的当事人不负违约责任。本案中,刘某胜与河南职工国际旅行社(以下简称河南职工旅行社)之间的旅游合同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刘某胜作为接受旅游服务的一方,享有人身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河南职工旅行社作为组团社,有义务保障其提供的直接或间接的服务符合保障旅游者人身及财产安全的要求。从查明事实看,由于深圳特色旅行社在代河南职工旅行社提供旅游服务时,未能提供符合安全要求的交通工具,导致旅行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保胜受伤后死亡。根据《旅游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由于地接社、履行辅助人的原因导致违约的,由组团社承担责任;组团社承担责任后可以向地接社、履行辅助人追偿”,故对于杨某亚、刘某彤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河南职工旅行社应负直接赔偿责任。至于河南飞扬国际旅游有限公司、深圳市特色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特色旅行社)其并非涉案旅游合同的相对方,杨某亚、刘某彤要求其在本案中承担违约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河南职工旅行社承担责任后可另行向深圳特色旅行社追偿。


实务要点四:

只要旅游者在合同约定的旅游服务项目中遭受损害,即使该项目属于自费项目,在旅游经营者未尽到提示和救助义务的情况下,其仍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案    件:李某与河南康辉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海南辉煌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旅游合同纠纷案[(2011)郑民四终字第1146号]

案    由:旅游合同纠纷

关键词:旅游经营者 提示义务 救助义务 赔偿责任

来    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河南康辉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康辉公司)向李某提供的接待说明和五日旅游行程表系双方旅游合同的组成部分,五日旅游行程表的内容显示康辉公司安排李某和其母亲吴晓红在玉带滩(上下船全程60分钟另行付费)游玩,故应认定李某自费参加的水上滚筒(气球)活动项目在双方约定的旅游服务范围内。康辉公司作为带领原告到玉带滩游玩的旅游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服务符合保障游客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旅游服务项目,应当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措施。本案中,康辉公司仅提供了导游证言,不足以证明康辉公司完全履行了上述义务。因此,康辉公司所提供的服务不完全符合履行合同要求,对原告受伤造成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实务要点五:

旅游者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凭借其一般日常生活常识和经验即应能够预见的风险及应能避免的损害情形,不在旅游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范围之内。

案    件:白某娣与上海任达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2017)沪02民终7698号]

案    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旅游经营者 安全保障义务

来    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白某娣冒雨游览芙蓉镇,行走于石板路上不慎滑倒以致受伤。原审判决根据白某娣系成年人、对雨天行走时路面湿滑可能产生的风险应有充分的预见,摔倒地点为比较常见的石板路而非特殊道路、未出现禁止在雨天旅游参观的极端恶劣条件等一系列事实,认定上海任达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仁达旅行社)已尽合理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判决对白某娣要求上海任达旅行社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正确。原审法院根据本案事实所作判决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相关法律





1.《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节录)

第七十一条 由于地接社、履行辅助人的原因导致违约的,由组团社承担责任;组团社承担责任后可以向地接社、履行辅助人追偿。

由于地接社、履行辅助人的原因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旅游者可以要求地接社、履行辅助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要求组团社承担赔偿责任;组团社承担责任后可以向地接社、履行辅助人追偿。但是,由于公共交通经营者的原因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由公共交通经营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旅行社应当协助旅游者向公共交通经营者索赔。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节录)

第四条 因旅游辅助服务者的原因导致旅游经营者违约,旅游者仅起诉旅游经营者的,人民法院可以将旅游辅助服务者追加为第三人。

第七条 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旅游者请求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由第三人承担责任;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未尽安全保障义务,旅游者请求其承担相应补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八条 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对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旅游项目未履行告知、警示义务,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旅游者请求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旅游者未按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的要求提供与旅游活动相关的个人健康信息并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或者不听从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的告知、警示,参加不适合自身条件的旅游活动,导致旅游过程中出现人身损害、财产损失,旅游者请求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九条 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泄露旅游者个人信息或者未经旅游者同意公开其个人信息,旅游者请求其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四条 因旅游辅助服务者的原因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旅游者选择请求旅游辅助服务者承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旅游经营者对旅游辅助服务者未尽谨慎选择义务,旅游者请求旅游经营者承担相应补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九条 旅游者在自行安排活动期间遭受人身损害、财产损失,旅游经营者未尽到必要的提示义务、救助义务,旅游者请求旅游经营者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前款规定的自行安排活动期间,包括旅游经营者安排的在旅游行程中独立的自由活动期间、旅游者不参加旅游行程的活动期间以及旅游者经导游或者领队同意暂时离队的个人活动期间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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