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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财产损失赔偿范围界定
发布者:佛山万林律师事务所  人气:3300  2021/7/23

近年来,机动车交通事故数量逐年上升,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在民事案件中的比重逐年增加。其中所涉及财产损失赔偿范围问题,成为司法审判实践中的热点和难点,尤其是车辆维修或重置期间营运车辆的营运损失或非营运车辆的替代性交通费用以及车辆的贬值损失等成为理论和实践的讨论热点。对于侵权行为造成的财产损失,《侵权责任法》第19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该条仅规定了财产损失的计算方式,并未明确规定损失赔偿的具体范围。对此,最高人民法院通过《道路交通司法解释》明确了交通事故财产损失范围的界定问题。

(一) 《道路交通司法解释》的适用条件

《道路交通司法解释》所指的财产损失范围,与交强险限额内财产损失赔偿范围适用条件不同。由于《道路交通司法解释》仅是就财产损失范围所作的规定,故在具体案件中,认定当事人是否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还要根据不同情况适用相关法律或司法解释的其他规定。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在一定范围内与债权责任相互分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31条规定,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因此,受害人对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有直接的赔偿请求权。依《道路交通司法解释》的规定,保险公司应作为当事人参加相关诉讼。因此,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修理费用、车上物品损失、施救费用以及重置费用时,如果没有超过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法院直接判决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即可。《道路交通司法解释》主要适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不足赔偿时,受害人对侵权人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情况。在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外的部分,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的不同的归责基础确定侵权人的赔偿责任。举例说明,甲、乙两经营性车辆相撞,致甲车产生的施救费、维修费以及车上物品损失共计为5万元,停运损失2 000元,乙车产生的上述财产损失为10万元,停运损失为3 000元,责任认定为甲全责,两车均投保交强险。此时,虽然乙车无过错,但其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仍要在无责限额内赔偿甲车财产损失100元。对于甲车其他的损失 51 900 元,其无权请求乙车承担;而乙车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外的损失,则可以请求甲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

(二) 修理费用、所载物品损失以及施救费用可赔偿性的理解

侵权法的基本功能在于填补损害,即恢复到未发生损害前的状态,故大陆法系一般以恢复原状为损害赔偿的基本原则。但实践中,损害赔偿通常都不以其他实际行为而以金钱支付方式实现。实际上,是采取恢复原状的实际行为还是支付恢复原状的费用,只是具体方式不同,并不影响作为责任承担方式“恢复原状”的确定。《道路交通司法解释》第15条规定了支付恢复原状的相应费用作为赔偿方式。当然,笔者认为,维修费用应限制在合理的范围内,如果维修费用高于物的实际价值时,将给加害人造成不合理的负担,则应当排除恢复原状的赔偿方式之适用。至于施救费用,是侵权行为直接导致的财产损失,侵权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三) 重置费用可赔偿性的理解

重置费用与修理费用只是针对损害的不同情况而设。物之损害,有毁灭和毁损两种,相对地,作为损害赔偿原则的“恢复原状”责任方式也有不同,在毁损情形下,由于被侵害的物尚能修复,故产生的是修理费用;在毁灭情况下,“恢复原状”表现的只能是“重置”。对此,《道路交通司法解释》第15条采用金钱支付方式而不是“恢复原状”的方式,这也符合《民法通则》第117条中“折价赔偿”的相关规定。

(四) 合理停运损失可赔偿性的理解

关于停运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被损车辆停运损失问题的批复》(法释〔1999〕5号)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吉高法〔1998〕143号《关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中的财产损失是否包括间接损失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因此,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如果受害人以被损车辆正用于货物运输或者旅客运输经营活动,要求赔偿被损车辆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的,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予以赔偿。 已经明确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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